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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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玖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貸款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達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雙方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期限自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約定於上開期間內憑「撥款通知書」動用本借款,每筆借款最長不得超過180天,利息按月繳付,本借款利息按年率3.857%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基準利率訂定,並於上開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計算。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款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應繳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有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一條第六款、第十二款等情事,業經原告以催告函將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理應清償全部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原告催告函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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