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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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該院裁定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戒治,然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併同前述經判處八月之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中午一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六弄十四號四樓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⑴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春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四三公克);⑵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藥鏟一支;⑶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六弄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