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陞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陞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陞隆公司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陞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4,404元。
(三)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854,4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經濟部函、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4,4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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