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嗣原告於92年12月11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分期付款向被告購回該批機器設備,並已交付分期票據1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2,033,500元以作為價金之支付。惟雙方又於92年12月11日就上開買回契約協議解約。被告未即時撤回系爭票據,故卷附之票據13張,由原告付款兌現,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確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被告立書確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遲不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問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確認書及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金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無法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分期付款票據,致使原告仍需兌現前揭票據13張,兩造因而達成協議,由被告書立確認書,同意返還原告因為系爭13張支票需兌現所支付之金額及利息,此點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確認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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