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至96年1月20日止,共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按年息15%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甲○○即應按期償還。被告甲○○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復允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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