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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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條之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至94年4月12日止,尚積欠548,84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213,24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35,596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