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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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8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09月07日判處拘役50日,緩刑02年,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9月18日13時25分前之同日13時20餘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方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營建工地外之產業道路,由該工地已遭他人破壞之圍牆缺口進入該工地內(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國記公司所有長約240公分、重約10公斤之板模用鐵條01條及板模用壓片33片,計值約新台幣(下同)8百元。得手後,將之丟出該工地圍牆外,其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由上開圍牆缺口處走出該工地時,適為由工地外進入該工地之國記公司工程師乙○○看到,惟因甲○○手上並未拿物品,乙○○遂未予過問。甲○○走出該工地後,即前往圍籬外拿取上開所竊物品。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起獲其手中所拿之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由上開工地圍牆缺口進入工地後,又由該圍牆缺口出來,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等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上開贓物與現場情形照片05張可稽。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進入工地內並未行竊,上開物品係在工地圍牆外拿到的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述該物品係工地內所失竊,其看見被告由該圍牆缺口走出時,手上並未拿東西,被告應係先將所竊物品丟到工地外,再前往拿取等情相符。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前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係由圍牆缺口進入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僅值8百元,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