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蔡佳琪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付,借款還本付息方法,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爾後即未依約履行,現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欠本金九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原告內部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原告內部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