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
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犯罪,竟為抵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債務,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2月20日,先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其後於同日至板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綽號「 小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抵償其上開欠款利息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為掩飾上情脫免責任,復於同年月27日,至上開郵局謊稱印鑑遺失,申辦變更印鑑。嗣於同年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即有甲○○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詐騙佯稱其銀行金融卡遭偽造,誘使甲○○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街郵局提款機測試,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9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有4次匯款總計33萬7586元)至乙○○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同日旋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事後甲○○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而乙○○其後復於同年6月4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郵局,謊稱存摺遺失欲申辦補發,經郵局櫃臺人員 趙慧雅 查知係警示帳戶後,旋報警將之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趙慧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更換印鑑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0條(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74條(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本條常業詐欺規定,於上述修正時,為配合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經刪除)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僅查有被害人甲○○一人指述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未查獲詐騙之人,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實行詐騙之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故尚難論以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另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騙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於接獲實行詐騙之人之來電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再者,洗錢防制法為配合上開刑法修正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3條所列舉洗錢罪行為客體規範之重大犯罪第5款之常業詐欺罪刪除,並配合自95年7月1日施行,足見常業詐欺罪已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犯行,另依上述本件被告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則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地下錢莊借款催討急迫,鋌而走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