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特級38度金門高粱酒乙瓶(30
0毫升),乙○○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高粱酒置於自己褲子口袋內,即至櫃檯購買長壽黃硬盒香菸乙包,隨即離開現場。經該店店長甲○○清點店內酒類時,發現短少特級38度金門高粱酒乙瓶,隨即調閱當日監視錄影帶,而知悉上情。嗣經甲○○於翌(3)日13時5分許,見乙○○行經該商店門口,遂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於偵查訊問前具結,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詞,在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被告查獲時所拍照片2幀及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觀紀錄外在環境及物體現象之證據資料,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並未到蘆洲,亦未至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香菸,如何至上開統一超商內竊取高粱酒乙瓶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日該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係:畫面開始時間是95年1月2日上午12時44分22秒至45秒,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男子身穿與偵查卷第12至14頁一樣衣著之男子,手拿提袋至酒櫃拿了一瓶酒放在自己褲袋,該名男子之容貌無法清楚看出,情形如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之翻拍照片(詳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指稱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於95年1月2日上午12時44分許,曾失竊特級38度金門高粱酒乙瓶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楚看出行竊男子之容貌,惟該名男子頭髮灰白、略有駝背、體型瘦小,穿著淺藍色前開式外套,而該外套肩線並縫製有銀色鈕釦1枚,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而觀諸被告於95年1月3日13時5分為證人甲○○攔下後,經警帶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筆錄,為警於同日15時50分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亦有頭髮灰白、體型瘦小、略有駝背之情形,且穿著淺藍色前開式外套,而外套肩線亦縫製有銀色扭扣1枚等情,有前開照片2幀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之竊取告訴人超商內高粱酒之男子無訛。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偷竊伊店內高粱酒之人,於行竊後曾購買了1包長壽黃硬盒香菸等語,並提出購買長壽黃硬盒香菸之發票存根聯影本1紙附卷可稽(詳上開偵查卷第15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伊有抽煙,係抽黃長壽香菸等語(詳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與該名行竊之男子同有抽長壽黃硬盒香菸之習慣,再觀之上開發票存根聯所載之購買時間係2006年1月2日12時45分,核與被告於上開超商內竊取高粱酒之時間僅有數秒之隔,益證被告即為證人甲○○所稱,至超商內竊取高粱酒乙瓶後,再至櫃檯購買長壽黃硬盒香菸乙包之人,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2條(易服勞役)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迄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前揭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無不利被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自應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得之高梁酒之價值僅約值新臺幣295元,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