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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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暫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四號、第六一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扣除為警查獲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九之一號六樓之一租屋處、大智街一三一號三樓租屋處及五華街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後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同時施用,平均每四、五日施用一次,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多次。並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九之一號六樓之一為警查獲。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五,為警查獲。
㈢本院審理期間,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
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為警緝獲到案,並於警局中採尿送驗,後經本院訊問後以新臺幣二萬元交保候傳。
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看守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看守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為警察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如下:㈠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CH/2005/802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一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㈡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CH/2005/8028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二二一一四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CH/2006/114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㈣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經臺灣雲林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參。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時施用之可能。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下列幾種情形會有混用之情形: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爾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上述之1、2之情況,較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加強的可能。且本案未查扣注射針筒、吸食器等一般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被告於審判中稱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磨成粉後混合摻在香菸內一併施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非無可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第十一條前段之橋接條款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此結果顯然不利於被告;想像競合犯、橋接條款等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具體影響,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上揭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萌施用毒品犯意,惟曾一度否認犯行,嗣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其施用毒品未戕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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