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H○○○五○三),附息票二至十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准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變換,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查封標的物已經拍定在案,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 輔民毅 95年度聲字第1623號函等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裁全天字第46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90年度執全天字第244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85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拍賣,並已拍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5年8月1日以板院輔民毅95年度聲字第162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6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