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言信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4號)准予供擔保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而請求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書、9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最高法院45年臺抗字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被告為免受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假執行之本案,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一旦受敗訴判決,則備為賠償原告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被告就本案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不能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免受假執行而提供擔保,於民國95年2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
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40萬元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嗣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即為債權人之相對人全部敗訴),且該案已於95年9月6日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即聲請人就本案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