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及放款名片柒張,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紙、乙○○身分證影本壹紙及放款名片柒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紙、扣案之面額新臺幣肆萬元之本票壹紙、乙○○身分證影本壹紙及放款名片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2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故意,於95年8月27日、9月7日,乘丙○○、乙○○二人需錢恐急之際,分別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並分別與渠等約定每10天為一期,利息以借1萬元日息200元即俗稱「60分利」之方式,分別收取10日6千元、4千元之利息,同時均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丙○○於借款時僅取得24,000元、16,000元,並於借款時要求丙○○、乙○○分別簽發面額6萬元、
4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甲○○於95年10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百貨公司前向乙○○催收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金融卡1張、乙○○身分證影本1紙、乙○○為擔保上開借款所簽發、已交付移轉予甲○○所有、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及放款名片7張。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乙○○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乙○○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放款名片7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重利罪前科,仍再犯本件重利罪,足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丙○○、乙○○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惡性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被害人乙○○身分證影本乙紙,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害人丙○○所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乙紙,亦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放款名片7張,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金融卡1張,尚無證據證明係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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