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雖僅附表第一欄之竊盜罪名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其餘附表所列之罪名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定應執行刑之拘役上限改以日數為單位,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再按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之比較,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前,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第三欄竊盜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