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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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銅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孫光 即光銓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605號裁定確定在案,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板院輔民良95年度聲字第2354號函、95年度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書(均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民事裁定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05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979號、94年度執全字第6584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667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既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自難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首揭說明,於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5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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