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間之某日,將其在91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龜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售予犯罪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94年8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表示,其所有之賽鴿業遭捕抓,應給付款項始返還賽鴿,始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於同日10時10分許,至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匯款1,600元至甲○○開立之上揭帳戶內,嗣賽鴿遭釋放飛回,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卷附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金融聯合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雖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件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後,本院審酌之結果,認應宣告如主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係因犯罪集團以加害其財產(賽鴿)之將來惡害通知,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茍非犯罪集團擄獲被害人之賽鴿,如何得知被害人有飼養賽鴿,並得知其電話資料加以恐嚇?足見本件犯罪集團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財物,而非虛捏擄獲賽鴿以騙取贖款,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記載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而被告既以幫助之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擄鴿勒贖人士之犯罪猖獗,竟甘心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恐嚇取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等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被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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