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夫妻住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兩造夫妻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一子 吳秉曄 (00年0月00日生),惟雙方婚後均未曾同居一地共同生活,聲請人目前服務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並與兩造之子共同居住於該處所,而相對人則服務於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居住於醫院宿舍中,並設籍於該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結婚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工作與生活完全尊重,然相對人卻視妻兒如敝屣,非但鮮少主動以電話關懷聲請人及子女,即使公務北上亦係被動地在聲請人要求下始前往探視聲請人母子,聲請人為使夫妻團聚,並使相對人父子有相處之機會,常希望利用假期至南部與其相聚,詎相對人均以不同理由婉拒,夫妻之情如此淡薄,令人難以相信,聲請人多次婉轉與相對人溝通協議離婚,相對人多以工作繁忙為由而不願正面溝通,故擬請求法院裁判離婚,但因雙方住所地不同,爰依民法第100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兩造夫妻之住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等語。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規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吳秉曄,而兩造婚後聲請人籍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並與兩造之子共同居住於該處所,相對人則籍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身分證影本2件、戶籍謄本3件、聲請人在職證明暨兩造之子吳秉曄在學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結婚至今,並未曾同居一地共同生活,亦未約定夫妻之住所等情,亦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范陳秀蓮 到庭證述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婚後就夫妻之住所並未為協議,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兩造夫妻之住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兩造夫妻實際生活情況、工作、婚後家庭生活重心、兩造子女家居條件便利性及適應性等一切情狀,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各自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市工作,而分別居住於臺北縣及高雄市,惟衡以兩造所生小孩吳秉曄自小即與聲請人同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現並在台北縣中和市之私立南山高級中學附設員工托兒所就學中,堪認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為聲請人母子之家庭生活重心所在,以現今交通便捷之情形,相對人於假日返回台北縣與聲請人母子共同居住生活,應無困難,且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指定夫妻住所亦均未提出意見為辯,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指定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為兩造夫妻之住所。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