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宜菁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慕風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林宜萱 律師被告 施月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102年訴字第52號、16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4、17545、19278、21492、21602、23796號、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慕風、鄭宜菁被訴妨害風化罪部分均撤銷。
柯慕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宜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台幣拾陸萬元,另向財團法人 勵馨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柯慕風被訴意圖使女子施月美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媒介以營利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慕風於民國(下同)99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間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8、9、10、11所示時間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與 柯慕龍 (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 柯陳葉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吳財興 (附表一10部分僅99年8月間之後之犯行有參與)基於意圖使附表一編號3、5、8、9、
10、11所示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3、5、8、9、10、11所示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鄭宜菁則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止意圖使女子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女子 馬苡瑄 與男子為性交之行為,而於桃園市○○區○○路○○○○○○○○○號處所媒介、容留馬苡瑄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復接續與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吳財興共同基於意圖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女子馬苡瑄及自100年7月間某日各基於意圖使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媒介、容留 張珀宜 、 劉綉絨 、 王惠娟 、 張芷瑜 、 潘星羽 、 游昱庭 、 林夢薇 、 黃雨欣 、 劉鶯姿 、 陳玉芳 、馬苡瑄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柯慕風與共犯柯慕龍、柯陳葉、吳財興共同犯罪時間,早於鄭宜菁加入之前之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3、5、8、9、10、11),由柯慕龍、柯慕風主導;吳財興則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擔任顧口;柯陳葉於此期間則在○○路0000號前經營檳榔攤以管理、監控旗下賣淫小姐,鄭宜菁自100年7月間加入柯慕龍、柯陳葉、吳財興所共同合作之私娼寮之後,則由鄭宜菁負責小姐之經紀、調度及帳務管理,其與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女子約明性交易每節20分鐘,代價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800元、700元,分為大、中、小支不等,依小姐所做牌支大小,分別須給付400元、200元、100元不等之牌支費予柯陳葉、鄭宜菁,由小姐自行計算接客數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於每日晚間將牌支費交予小姐張芷瑜、馬苡瑄,再由張芷瑜、馬苡瑄轉交柯陳葉或鄭宜菁,以此方式營利。另鄭宜菁與其男友柯慕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下旬之過年期間某日起至101年5月間某日止意圖使施月美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由施月美自行聯絡男客於上址性交易後主動繳交每次150元予鄭宜菁,與柯慕龍共同容留施月美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另鄭宜菁自101年2月間媒介、容留 全雅蕙 在桃園市○○市○○路○○○巷○○弄○○號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各接續承前同一犯意自101年3月間起,與柯慕龍、 洪麗惠 、 張正國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馬苡瑄、黃雨欣及劉鶯姿、全雅蕙(均基於接續犯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媒介馬苡瑄、黃雨欣、劉鶯姿、全雅蕙在新竹縣○○鄉○○路○○號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中張正國擔任顧口之時間僅至101年5月15日,其後未再加入(共犯之犯罪時間除張正國至101年5月15日止之外,其餘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起迄日),約定性交易每節為20分鐘,代價為1,300元至1,500元不等,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後,將其中400元交予顧口張正國,再依收取之對價交付100元或200元不等予鄭宜菁,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案經黃雨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柯慕風、柯慕龍、鄭宜菁、施月美、洪麗惠、柯陳葉、張正國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吳財興、 謝阿招 、 許春妹 、全雅蕙、劉綉絨、王惠娟、潘星羽、游昱庭、馬苡瑄、張芷瑜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柯慕風、鄭宜菁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捨棄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柯慕風之辯護人就證人許春妹、 許安家仟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宜菁、柯慕風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言詞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查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柯慕風、鄭宜菁(以下分別稱被告柯慕風、被告鄭宜菁)分別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本案媒介、容留(附表二編號13部分僅有容留)各該附表一、二編號所示女子性交以營利部分,核與各該編號之共同被告柯慕龍、柯慕風、鄭宜菁、張正國、洪麗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柯陳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證人吳財興於警詢、偵查(限於其參與之時間、地點部分)、證人馬苡瑄、劉鶯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全雅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賴素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可資佐證,且被告鄭宜菁曾於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48分13秒與同案被告洪麗惠以行動電話聯絡關於調度小姐至洪麗惠經營之上開私娼寮事宜,此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41至45、115至118、136至1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至109頁反面、卷一第104至117頁、卷二第112至130頁、卷三第3至22、22-1至27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一第104頁、117頁、卷二第65至69、78至80頁、卷五第60至69頁、卷八第2至7、179至185頁、卷九第74至77頁、卷十第53、54頁、第62至64頁、101年度偵字第23796號卷第137至141頁、101年度偵字第21602號卷一第38頁反面、原審101年矚訴字第38號卷一第34至36、42至45頁反面、卷二第76至80頁、卷三第65至81、110頁反面至117頁反面、157頁反面至172頁、卷五第217頁),足認被告柯慕風、鄭宜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柯慕風、鄭宜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慕風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鄭宜菁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柯慕風、鄭宜菁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一、二之第一欄所示之共犯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該共犯加入之時間不一,成立共同正犯之時間點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容留(附表二編號13僅有容留,其餘併有媒介行為)之女子,係於一定期間內為被告柯慕風、鄭宜菁及其共犯所容留、媒介於一定之處所藉此以營利,其等意圖使前揭各編號所示之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時間各自緊接,且係在同一時段內在同一或相近之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單一針對同一女子使其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點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就各該容留女子而言,難以強行割裂,應屬接續之犯罪,各論以一容留行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柯慕風、鄭宜菁二人罪證明確而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31條原訂有常業犯之規定,嗣經修正刪除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顯見立法者並無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本質上應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並非集合犯,是以自應以行為人媒介、容留各該女子之行為數作為論罪之標準,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段內媒介、容留各編號所示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各該媒介、容留女子之時間因各編號所示容留、媒介之女子不同而顯然有異,況被告容留不同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地點最多僅有4處,殊難想像其等能同時在同一地點容留不同女子與他人性交,原審法院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柯慕風、鄭宜菁分別容留、媒介各該編號所示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均各僅論以一罪之理由究係基於何種法理,均論以一罪,難認適法。復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係同案被告施月美之居所,有施月美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本案案發時該址由施月美所承租使用,業經同案被告施月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雖100年1月底之過年期間起至100年5月間之某日止,桃園市○○區興豐鄉0000巷0弄0號係由同案被告柯慕龍承租而由柯慕龍容留施月美與男客性交並抽取每次性交之對價150元以營利,業經被告鄭宜菁於警詢中自承甚明(見偵字第21602號卷一第187頁反面),然該處既非被告柯慕風承租,並無證據顯示該抽取每次150元之代價部分被告鄭宜菁交予同案被告柯慕龍之後,柯慕龍有將該所得分予被告柯慕風,縱令被告柯慕風於本院就經營私娼寮部分犯行均概括承認而未對容留、媒介施月美部分提出答辯,然其於偵審中業經指明施月美係其兄柯慕龍旗下小姐乙節,此部分柯慕風之罪證顯有未足,應另為無罪諭知,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柯慕風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認定事實部分亦有未洽。被告柯慕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起於96年間,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被告柯慕風上訴之主張,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女子於警、偵訊時證述其等賣淫之時間均在98年之後相符,應認有理由,至其餘部分關於量刑之主張固均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就被告柯慕風、鄭宜菁二人所論罪數及各次犯罪時間及就被告柯慕風容留施月美與他人性交以營利部分認定有罪部分,容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分別論罪科刑,且上開論罪部分既有所論罪數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依各該論處之刑應定之執行刑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院論以一罪諭知之刑度,並依法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柯慕風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育有子女;鄭宜菁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柯慕風犯罪居於較主要地位;鄭宜菁犯罪居於較次要地位,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鄭宜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涉入私娼行業,並因貪圖小利而有媒介、容留他人性交以營利犯行,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有悔改之意,且其主要合作之男友已經身故,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鄭宜菁部分併諭知緩刑三年,並諭知支付國庫新台幣6萬元及至指定之基金會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動,並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柯慕風前因恐嚇案件經諭知有期徒刑3月,業經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得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宜菁除前開犯罪事實有罪部分外,與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起至100年6月間,提供柯陳葉、柯慕風所承租桃園縣○○市○○路○○○○號、0000號、0000巷0弄0號之房間,做為媒介、容留張珀宜、劉綉絨、馬苡瑄、王惠娟、張芷瑜、潘星羽、游昱庭、林夢薇、黃雨欣、劉鶯姿、陳玉芳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由柯慕龍、柯慕風擔任圍事,柯陳葉在○○路0000號前經營檳榔攤以管理、監控旗下賣淫小姐,鄭宜菁則負責小姐之經紀、調度及帳務管理,吳財興則於99年、100年間,在○○路0000巷0弄0號擔任顧口等分工方式,使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性交易每節20分鐘,代價依1,000元以上、800元、700元,分為大、中、小支不等,依小姐所做牌支大小,分別須給付400元、200元、100元不等之牌支費予柯陳葉、鄭宜菁,由小姐自行計算接客數及收取性交易對價後,於每日晚間將牌支費交予小姐張芷瑜、馬苡瑄,再由張芷瑜、馬苡瑄轉交柯陳葉或鄭宜菁。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鄭宜菁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私娼寮以營利,柯慕風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之外,自96年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亦有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另被告鄭宜菁自97年起至101年1月下旬之前意圖使施月美與男客性交而容留、媒介施月美以營利,另意圖使施月美與男客性交而媒介施月美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因指此部分被告鄭宜菁、柯慕風(二人起訴時間超過附表所示之部分;鄭宜菁除時間之外,另就施月美被訴媒介行為部分)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鄭宜菁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容留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犯行;被告柯慕風亦堅決否認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之外,有媒介、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告鄭宜菁辯稱:其自100年6或7月間才開始與柯慕風等人合作經營私娼寮等語;被告柯慕風辯稱:伊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之外,並未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公訴人認被告鄭宜菁自97年起、柯慕風自96年起即開始經營私娼寮,無非以共同被告等之供述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女子之證述為據,然除附表二編號11之外之附表二所示女子賣淫時間並未全部涵攝於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時間之內,業經各該編號女子供述明確(張珀宜見偵卷第17545號卷二第15至24、30至35頁;劉綉絨見同上卷第114至119、120至126頁;王惠娟見同上卷第96至104、105至108頁、潘星羽見同上卷第82至
86、91至94頁;游昱庭見同上卷第43至50、59至63頁、馬苡瑄見他字卷第53至54、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128至132頁、卷三第1至4、14至18頁、原審卷三第157至167頁;張芷瑜見他字第57至58頁、偵字第17545號卷三第20至24、28至32頁、原審卷四第126至130頁;劉鶯姿見原審卷三第168至172頁;黃雨欣見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至109頁,他字卷第41至45頁;林夢薇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陳玉芳見他字卷第59、60頁),是以被告鄭宜菁除附表二編號1至11、柯慕風除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記載之時間以外之被訴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證人黃雨欣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是經由被告鄭宜菁之介紹才到柯慕風的應召站賣淫,並證稱:該私娼寮之會計係被告鄭宜菁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107頁反面、109頁正面),然並未提及鄭宜菁於何時開始擔任會計一職,尚不得以證人黃雨欣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鄭宜菁於100年7月底之前有從事前揭私娼寮之會計工作;另證人馬苡瑄固於原審證稱:其自99年8月間起100年1月間起開始從事私娼,分別○○○區○○路○○○○號、0000號、0000巷0弄0號、新竹縣湖口鄉,鄭宜菁與0000號、0000號及0000巷0弄0號沒有關係,在新竹那裡鄭宜菁是抽1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2頁反面),此部分亦僅能證明被告鄭宜菁自101年3月間起有媒介、容留馬苡瑄以營利之犯行,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鄭宜菁於99年8月至100年6、7月間有媒介、容留馬苡瑄性交以營利之證據;又證人張芷瑜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一開始在0000號從事性交易時,當時是 許家 安仟 的母親在該處經營,後來頂讓給 大柯 (即柯慕龍),之後再回來與大柯合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頁反面至128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鄭宜菁等語(見偵字第17545號卷三第31頁),均不足以作為被告鄭宜菁於99年8月至100年6、7月間有媒介、容留張芷瑜性交以營利之證據;證人劉鶯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56巷2弄2號是由柯慕風抽成,錢交給「 珍珍 」,伊不清楚1162號老闆是誰, 伊錢 是交給裡面小姐,柯慕龍、鄭宜菁與1162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正反面),是該證人所為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鄭宜菁於99年8月至100年6、7月間有媒介、容留劉鶯姿性交以營利之證據;至於證人陳玉芳、林夢薇固證稱其有在0000號賣淫,然前揭二位證人均於警詢中證稱:100年8月之前鄭宜菁係於0000號該址賣淫之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60頁正面、47頁反面),亦經證人張珀宜、劉綉絨、王惠娟、潘星羽、游昱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545號卷二第30至35、120至126、105至
108、91至94、59至63頁),均無從證明被告鄭宜菁於100年7月之前是否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是堪認被告柯慕風辯稱: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之外,伊並非自96年間起即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及被告鄭宜菁辯稱:除附表二編號1至11以外之時間,伊並未媒介、容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又其於100年7月起始有與柯慕風等共同容留、媒介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均可採信。綜上,被告鄭宜菁除附表二編號1至11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之外,被告柯慕風除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之外,其餘二人被訴時間之容留、媒介附表一、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被訴犯行,罪證應屬未足,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一、二編號1至11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除附表二編號13之被訴部分容留之時間之外,查無同案被告即證人施月美有於其餘時間遭被告鄭宜菁收取賣淫所得之情形,復查:本案案發時證人施月美承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由伊自行以電話與男客聯絡性交易,業經證人施月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實施搜索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所查扣之保險套、潤滑液均係伊從事性交易之物品,該物品係伊所有,平日上班是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客人聯絡,伊於92年開始就在1156巷附近經營私娼寮,0000巷0弄0號是伊從101年3月許開始承租,租金一個月6000元等語屬實(見偵字第21602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自己叫客人,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正面),且有施月美0000000000號電話與柯慕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45號卷五第121頁),並經證人馬苡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月美不是在這幾家店做(指0000巷0弄0號、0000、0000號),是在土地公廟那裡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反面)等語屬實,而證人劉鶯姿亦證稱:在0000號、0000巷0弄0號賣淫時只認識 冬冬 、 亮亮 、珍珍三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正面),而施月美於101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拘捕時經查扣潤滑液、保險套一批及0000000000號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129、130頁),又前揭手機與同案被告柯慕龍之通訊均係受柯慕龍指示向他人討債之情事,完全與賣淫無關,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15頁),顯見證人施月美是所謂賣淫之「個體戶」,係自行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男客聯絡,則被告柯慕風、鄭宜菁顯然不可能媒介證人施月美與男客性交,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施月美經由被告鄭宜菁之媒介而與男客性交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女子容留之時間之外,其餘被訴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3被告鄭宜菁被訴媒介綽號 阿肥 之女子(即施月美)與男客性交以營利部分,罪證亦屬未足,公訴人認被告鄭宜菁就此部分之被訴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柯慕風與柯慕龍共同基於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要求許
春妹將位於桃園縣○○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156巷2弄2號)私娼寮以20萬元之低價出讓予被告柯慕風(許春妹原頂讓價格為35萬元),遭許春妹拒絕,被告柯慕龍遂以如不同意,則須馬上還清所有欠款等情恫嚇許春妹,迫使許春妹僅得以低價出讓上開私娼寮,行此無義務之事,因指被告柯慕風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被告柯慕龍、柯慕風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強制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市○○路○○○○號內,因許春妹無力償還借款,被告柯慕龍先對許春妹恫稱:「幹你娘ㄟ!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能還!你是不想活了喔!你欠打是不是!」等語,被告柯慕風則嚇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你再不還錢,連你女兒也有事!你給我小心!」等語,被告柯慕龍續對許春妹恫稱:「錢不還!就叫你女兒過來這邊抵債(從事性交易)!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對許春妹暴力相向,又以「你媽欠那麼多錢,你不幫他還誰要幫他還」等語恫嚇許春妹之女許安家仟,致許安家仟心生畏懼,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許春妹償債,許安家仟每接1位客人之性交易代價為1,000至1,500元不等,由被告柯慕龍、柯慕風抽4成,餘歸許安家仟所有,惟許安家仟猶須將每日所得之6成交予被告柯慕龍還債。嗣許春妹、許安家仟先後償還200萬元之本息,已無力還款,僅得連夜趁隙逃離,因指被告柯慕風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嫌云云。
㈢被告柯慕風於10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市○
○路○○○○號旁之土地公廟,要求林麗美為其傳話予許春妹、許安家仟,以「許春妹指認很多人出來,有人會找他」等語恫嚇許春妹、許安家仟,復經林麗美代為傳話,致許春妹、許安家仟聽聞上情後心生畏懼,因指被告柯慕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㈣被告柯慕風於96年間起至101年8月28日止與柯慕龍、柯陳葉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柯陳葉、柯慕風所承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間,做為媒介、容留施月美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以經營私娼寮,因指被告柯慕風此部分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㈤被告施月美於民國99年11月間,聽從林吉祥(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之指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桃園縣○○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砸毀林吉祥旗下小姐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恫嚇謝阿招,致謝阿招迄今不敢返回上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指被告施月美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就被訴事實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慕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吳財興、林麗美、施月美、劉綉絨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柯慕風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並未強迫許春妹將店頂讓,且其有給付許春妹30萬元等語,經查:
(一)許春妹因欠柯慕龍錢而將店頂讓給柯慕龍乙節,業經證人吳財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許春妹因欠柯慕龍錢,所以把店頂給柯慕龍還債等語。證人邱顯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欠很多人錢,也有欠柯慕龍錢,她將店頂讓給柯慕風還錢,頂讓後,店是許春妹在顧,她和柯慕風變成合夥關係等語。證人劉秋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許春妹欠柯慕龍很多錢,無力償債,柯慕龍將店頂下來後,柯慕風拿錢出來裝潢等語。證人湯淑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妹將店頂給柯慕龍時其有在場,因許春妹無力償還柯慕龍欠款,所以才將店頂讓,柯慕龍確實沒有用暴力脅迫的方式等語。證人康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有跟其說其欠柯慕龍15萬,又要跟柯慕龍拿15萬,所以就以30萬將該店頂讓給柯慕龍,柯慕龍並無以暴力方式逼許春妹頂讓店面等語。證人張本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妹有把店頂讓給柯慕風,頂讓的過程中沒有發生糾紛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75頁至第180頁),觀之證人吳財興、邱顯國、劉秋梅、湯淑如、康育銘、張本善上開證述,難遽認被告柯慕風有何強迫許春妹以低價出讓上開私娼寮之情事。
(二)證人許春妹固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間某日晚間7時,柯慕龍、柯慕風夥同其手下走進其經營之私娼寮,柯慕龍恐嚇其說再不還錢,連其女兒也有事,要其小心點等語,同時走出屋外拿了1支鋁棒進來,並以鋁棒揮打其身體,其躲開,又恐嚇說其錢不還,就要其女兒來抵債,要其小心一點等語,另在旁柯慕風亦吆喝說其這家間就算20萬,用來抵債,給他們兄弟經營等語,其回稱其這間店,連裝潢、冷氣、傢俱、加加起來就不只40萬,這樣怎麼行等語,柯慕龍隨即恐嚇說其再講就修理其,其心生畏懼,無奈只好委屈答應云云。證人許安家仟固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柯慕龍先以35萬元代價,讓其母將其○○市○○路○○○○號的店頂讓給柯慕風經營,又於簽約當日柯慕龍、柯慕風稱該店就值20萬等語,當時其與母親向柯慕龍、柯慕風稱該店至少價值50萬等語,柯慕龍、柯慕風即以「不然你要怎樣」等語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只好將店抵讓柯慕龍、柯慕風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36頁至第1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然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上開證述,就與被告柯慕龍、柯慕風談論關於許春妹頂讓該店之情節證述,一者稱係已同意以35萬元頂讓,嗣後再稱要以20萬元頂讓,一者稱其直接脅迫渠等以20萬元頂讓該店,許春妹聽聞後係稱該店至少40萬或50萬元以上等情,並不一致,自難以前揭證人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前揭起訴事實㈠之強制犯行。
(三)證人施月美於警詢時固亦證稱:許春妹欠柯慕龍錢,所以有遭柯慕龍逼迫頂店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頂店的事情與柯慕龍沒有關係,其也沒聽說柯慕龍、柯慕風有恐嚇許春妹把店頂給柯慕風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六第82頁、原審卷四第21頁至第28頁),前後供述亦不一致,而前揭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甚為簡略,員警在前一提問時,證人施月美係答稱「沒有」,且針對員警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提示後,亦僅簡單回應員警之提問稱:「有」,「因為許春妹欠柯慕龍錢」,而且依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前揭警詢時證述關於遭迫時之過程以觀,證人施月美顯然亦不在現場,而證人施月美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如何知悉遭迫頂店之事,被告柯慕風是否確實隨同柯慕龍前往許春妹經營之私娼寮而為前揭所指之脅迫行為,證人施月美並未親眼目擊,如何知悉?又縱令證人施月美聽聞自他人而認定屬實,亦係聽聞自他人之傳聞內容,難以證人施月美警詢中之前揭簡略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柯慕風之證據。
三、針對被訴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柯慕風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許安家仟本來就在許春妹的旗下上班,因為許春妹愛賭六合彩,許安家仟為了替他母親還債,所以才賣淫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財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其在擔任顧口時,許安家仟就已經在許春妹開設的私娼寮賣淫等語,核與證人邱顯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安家仟在其顧店之前,就在許春妹○○路0000號的私娼寮顧店,暗中有在1162號賣淫等語及證人劉秋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安家仟是因為許春妹還不出錢,要求她去上班的等語、證人湯淑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許春妹說許安家仟本來就在賣淫,許安家仟大概在94年的時候就在許春妹開的應召站賣淫,據其所知是許春妹叫許安家仟去賣淫的等語、證人康育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94年時,其就認識許春妹與許安家仟,那時許安家仟就在許春妹的店裡賣淫了等語、證人張本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6年時,就看到許安家仟在1162號從事小姐了,那時應該是在幫許春妹做的等語均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29頁至第32頁、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原審卷四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175頁至第180頁),堪信被告柯慕風上開所辯,核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許春妹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許安家仟看到其被柯慕龍恐嚇毆打,為了替其還債,被迫無奈賣淫抵債云云。證人許安家仟固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許春妹因積欠柯慕龍債務無力償還,會在其面前毆打許春妹逼迫其,其沒辦法只好去他們的店裡賣淫,其之前從來沒有賣淫過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36頁至第145頁、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8頁至第9頁),然該證詞對於許安家仟究如何遭強制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細節並未能詳述,其所謂替母親還債而下海乙節,究屬自願或遭強制即屬不明,而許安家仟賣淫後除繳交牌支費之外,其餘就自己留用,亦無直接上繳被告柯慕風之情形,業經證人劉秋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妹很早就對外有許多債權人,並非僅柯慕龍一人,後來是柯慕龍幫忙處理地下錢莊的債務,所以變成欠柯慕龍比較多,伊擔任總管時會收店家牌支錢,其餘的都是小姐自己收起來,許春妹店頂讓出去,有在同路1180號經營私娼寮,有時沒有小姐,許春妹會叫許安家仟去,曾經珍珍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跟伊及雅雅一起去基隆上班,許家安仟賣淫所得是自己留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正面至56頁正面),是證人許家安仟於警詢、偵訊指稱伊因母親欠錢被柯慕龍打不得已才第一次賣淫云云,與前揭證人所指亦大相逕庭,殊難採信,況許春妹與許家安仟二人所指其債權人為柯慕龍,毆打許春妹之人也是柯慕龍,究難以前揭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柯慕風之證據。
四、針對被訴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柯慕風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問林麗美有無跟許春妹聯絡,並無到土地公廟處放話等語。證人許春妹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麗美叫其要小心,柯慕風在找其母女,林麗美也有打電話給許安家仟說此事云云。然該指訴所謂要其等母女小心一點,究係證人林麗美自己猜測或是被告柯慕風要伊轉述,未據證人許春妹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依證人林麗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柯慕風問其許春妹是否有與其聯絡,並說許春妹指認很多人出來,有人會找她之話語,又要其向許春妹轉達「如果要跟小柯做朋友,就打電話給他,跟小柯道歉,還他一個公道」之話語,其覺得柯慕風的意思應該是要透過其,找許春妹出來。之後其有打電話給許安家仟說柯慕風在找她母親,其叫許安家仟小心一點等語,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柯慕風是問許春妹有無跟其聯絡,並說許春妹指認很多人,沒有說會找她,且當時柯慕風並沒有說要對許春妹及許安家仟不利的話,其是出於朋友的關心,電話中要許春妹小心一點,其也沒有打電話給許安家仟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九第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原審卷四第119頁至第126頁)。顯見要許春妹、許家安仟小心一點是林麗美的好意,並非轉述柯慕風的話,其要求轉述的話是「要給小柯一個公道」,難認該所謂給一個公道等語,客觀上有對許春妹、許安家仟之生命、身體有加害之意,難以之遽認被告柯慕風有何恐嚇之犯行。
五、針對被訴事實㈣部分:訊據被告柯慕風固於本院全部坦承有公訴人所指之經營私娼寮之妨害風化罪行(包含媒介、容留施月美與他人性交易以營利部分),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係證人施月美所承租之居所,業經證人施月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實施搜索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所查扣之保險套、潤滑液均係伊從事性交易之物品,該物品係伊所有,平日上班是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客人聯絡,伊於92年開始就在1156巷附近經營私娼寮,0000巷0弄0號是伊從101年3月許承租,租金一個月6000元,大柯叫伊去做事沒有聽伊的就會被修理,大柯要伊去向旗下小姐要錢,都是大柯在指揮,綽號「珍珍」的小姐負責交錢給大柯,賣淫收入是否要上繳,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1602號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自己叫客人,自己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正面),且有施月美0000000000號電話與柯慕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121頁),並經證人馬苡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月美不是在這幾家店做(指1156巷2弄2號、1162、1164號),是在土地公廟那裡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反面)等語屬實,而證人劉鶯姿亦證稱:在1162號、1156巷2弄2號賣淫時只認識冬冬、亮亮、珍珍三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正面),另施月美於101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拘捕時經查扣潤滑液、保險套一批及0000000000號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129、130頁),前揭手機與同案被告柯慕龍之通訊均係受柯慕龍指示向他人討債之情事,完全與賣淫無關,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545號卷五第15頁),顯見證人施月美係藉由柯慕龍承租或自行承租0000巷0弄0號賣淫,其自92年間起即在前開巷內自行經營私娼,且自行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男客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慕風有替施月美媒介、容留男客並從中抽取一定之報酬,況被告柯慕風自始即供稱:施月美係柯慕龍旗下之女子,所謂柯慕龍在前址經營私娼寮,係指柯慕龍在上址放款給他人,伊不知道柯慕龍、鄭宜菁二人經營小姐之方式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顯見被告柯慕風並未自承施月美係其旗下小姐,亦未明指稱綽號阿肥之女子(即施月美)究係被告鄭宜菁調度之小姐,還是承同案被告柯慕龍之命而向欠錢之賣淫小姐討債之打手或中間人,並自承伊不清楚同案被告柯慕風與被告鄭宜菁是如何經營方式,是亦不得認被告柯慕風曾經自白媒介、容留施月美與男客性交以營利,再者,證人施月美係因加入暴力組織犯罪而遭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其警詢中坦承係「加入柯家」暴力犯罪組織,而非坦承加入柯慕風之旗下賣淫,自不得以其前揭警詢中不利於自己之供述作為被告柯慕風容留、媒介伊營利之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柯慕風有媒介、容留施月美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容有誤會,就此部分罪證應有未足,本院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故應另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針對被告施月美被訴起訴事實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月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施月美之供述、證人謝阿招之證述、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月美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當天經過該處時就看到玻璃已經破掉了,其沒有砸玻璃,林吉祥也沒有叫其去砸等語。經查,證人謝阿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99年11月某日下午,林吉祥與施月美到其上開租屋處,將該處門窗玻璃搗毀,事後林吉祥還到○○路0000號土地公廟處,揚言他把該處毀損之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並未在租屋處內,是有人在土地公廟那邊聽到林吉祥說他跟施月美去砸其住處玻璃,林吉祥沒有對其或要人傳話給其說要去砸其住處玻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163頁、原審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卷四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觀之證人謝阿招上開證述,就其住處玻璃遭何人毀損其並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又被告施月美固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參與毀損謝阿招住處之事實(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六第75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六第11頁),惟依證人謝阿招上開證述,其當時並未在該租屋處內,且其亦未接收到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施月美縱令砸毀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一情,亦僅構成毀損之行為,難以此遽認被告施月美即有恐嚇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七、以上被訴事實,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另被告鄭宜菁、柯慕風於前揭時間與柯慕龍、柯陳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提供柯陳葉、柯慕風所承租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房間,做為媒介、容留名為「李欣欣」(查卷內並無名為「李欣欣」之人之筆錄)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因指被告柯慕風、鄭宜菁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部分(見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然此部分未據原審法院為任何判決(原審判決第20頁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其判決理由顯未就「李欣欣」為任何判斷,難謂就此部分業經判決),本院亦無從就此審酌,併此敘明。
九、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㈣部分遽以認被告柯慕風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柯慕風此部分無罪。原審法院就被訴事實㈠至㈢及㈤部分認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採酌證人施月美於警詢中證稱:柯慕風、柯慕龍脅迫許春妹出讓私娼寮抵債等語,以佐證許春妹、許安家仟所指遭脅迫情事,反採認證人施月美於原審審理時之明顯維護被告之證詞,容有未當,證人湯淑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可採;證人吳財興、邱顯國、劉秋梅、康育銘、張本善係聽聞自他人,並未親自見聞,又前揭證人對於許安家仟從事性交易之始點為差異甚大之證述,縱令案發前許安家仟已經開始從事性交易,亦與是否遭脅迫從事性交易無關,認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之指訴為可採,應諭知強制罪及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易有罪之判決,另指摘證人林麗美於原審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證詞為可採,依被告柯慕風於羈押庭訊中供稱:交保後有去土地公廟探詢被害人下落,抱怨時講話有比較強勢等語,而本案起訴後,被告柯慕風經法院裁定具保後,被害人二人經法院多次傳拘未到庭,亦可佐證許春妹、許安家仟對被告柯慕風恐嚇犯行仍恐懼莫名而逃匿,又施月美既已自承有毀壞謝阿招住處之門窗,是因為謝阿招欠林吉祥錢等語,謝阿招亦證稱:因為林吉祥對其恐嚇,之後又發生砸房子的事,伊才會覺得害怕,然毀損之事顯有警告之含意,謝阿招於回家後被告知房屋被砸就是受到惡害之通知,應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罪云云。惟前揭所指證人施月美警詢證詞與原審審理不符之處,經本院認證人施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未具備較可信之情事而未能採酌,業經說明於前,再查證人許安家仟是否原即以賣淫為業,與本案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強制其賣淫,固非直接相關,然未曾賣淫之人遭強制賣淫,相較於以賣淫為業而遭強制繼續賣淫之人,其自由意志可能遭剝奪壓制之強度,客觀上應有不同,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柯慕風有無強制許安家仟賣淫犯行之參考,況本案援引前揭證人之證詞作為證人許安家仟所指證述內容之彈劾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用,縱令各證人所指許安家仟賣淫之始點不同,應不影響該等證人之證詞得以彈劾許安家仟之證詞之用,況證人許春妹、許安家仟證詞均指向同案被告柯慕龍,檢察官並未說明該證詞何以得以證明柯慕風有強制許安家仟為性交易之犯行,另查證人林麗美於偵查原審證述之內容並無明顯歧異,就證人林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告訴人所指遭恐嚇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柯慕風有令林麗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告告訴人之意思,與證人林麗美有否於原審審理中迴護被告無關,再查被告施月美警詢偵查中自承毀損犯行,固得認定被施月美有毀損行為,然其既否認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有要求他人轉告毀損之事是伊所為,則證人謝阿招從不詳姓名之人告知被告施月美有來毀損房屋,並進而認為受到將來惡害之通話,當屬臆測而無任何憑據,該等加害財產之事既已發生,如何得與刑法第305條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相連絡而得以認定被告實施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公訴人並未為充份之舉證或說明,公訴人前揭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31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刑法第231條之1判決無罪部分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號│共犯成員│媒介容留之女子及媒介容│宣告刑││││留之期間及地點││├───┼─────┼───────────┼────────────┤│1│柯慕龍、柯│張珀宜(自101年8月7日│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陳葉、鄭宜│起至同月27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菁、吳財興│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劉綉絨(自101年8月19日│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同月26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馬苡瑄自99年8月中旬起│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至100年1月間止及100年7│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月間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桃園市○○區○○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巷0弄0號、同區○○│折算壹日。
│││路0000號、0000號││││││││││││├───┼─────┼───────────┼────────────┤│4│同上│王惠娟(自101年8月21日│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同月27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上│張芷瑜(自97年8月間某│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此部分│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100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鄭宜菁始加│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入)││折算壹日。│├───┼─────┼───────────┼────────────┤│6│柯慕龍、柯│潘星羽(自101年8月25日│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陳葉、鄭宜│起至同月27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菁、吳財興│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同上│游昱庭(自101年6月中旬│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在│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桃園市○○區○○路0000│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巷0弄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林夢薇(自99年2月間起│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此部分自│至100年8月19日止)在桃│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100年7月間│園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始與鄭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菁共同)││折算壹日。│├───┼─────┼───────────┼────────────┤│9│同上│黃雨欣(自100年3月中旬│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同年101月2月某日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在桃園市○○區○○路│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0000號、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同上│劉鶯姿(自98年10月間│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某日│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在桃園市○○路○○○○巷│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0弄0號、同路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同上│陳玉芳(自99年12月間某│柯慕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在桃園市○○路○○○○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以下洪正國共犯部分均僅到101年5月15日┌───┬─────┬───────────┬────────────┐│編號│共犯成員│媒介容留之女子及媒介容│宣告刑││││留之期間及地點││├───┼─────┼───────────┼────────────┤│1│柯慕龍│張珀宜(自101年8月7日│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柯慕風│起至同月27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柯陳葉│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吳財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上│劉綉絨(自101年8月19日│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同月26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自101年3月│馬苡瑄(自100年間某日│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共犯為張│起至101年8月27日止)在│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正國、柯慕│桃園市○○區○○路0000│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龍、洪麗惠│巷0弄0號○○區○○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0年7月│0000號、0000號、新竹縣│折算壹日。│││間起共犯為○○○鄉○○路○○號││││柯慕龍、柯│││││慕風、柯陳│││││葉、吳財興│││├───┼─────┼───────────┼────────────┤│4│柯慕風│王惠娟(自101年8月21日│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柯陳葉│起至同月27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柯慕龍│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吳財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上│張芷瑜(自101年7月間某│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日起至101年8月28日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在桃園市○○區○○路│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1162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潘星羽(自101年8月25日│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同月27日止)在桃園│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同上│游昱庭(自101年6月中旬│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起至101年8月28日止)在│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桃園市○○區○○路0000│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巷0弄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同上│林夢薇(自100年7月間起│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至100年8月19日止)在桃│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園市○○區○○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同上;然自│黃雨欣(自100年7月中旬│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101年3間起│起至101年6月間某日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鄭宜菁僅│在桃園市○○區○○路│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與柯慕龍、│0000號、0000號、新竹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洪麗惠、張○○○鄉○○路○○號│折算壹日。│││國正三人共│││││同│││├───┼─────┼───────────┼────────────┤│10│同上│劉鶯姿(自100年7月間之│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某日起至101年5月底某日│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在桃園市○○路○○○○巷│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0弄0號、同路0000號、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竹縣○○鄉○○路○○號│折算壹日。│├───┼─────┼───────────┼────────────┤│11│柯慕龍、柯│陳玉芳(自100年7月間某│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慕風、柯陳│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葉、吳財興│在桃園市○○路○○○○號│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洪麗惠、張│全雅蕙(自101年2月間某│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正國、柯慕│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龍│在桃園市○○區○○路│營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000巷00弄00號;嗣於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年3月間某日至101年6月│折算壹日。││││間某日接續在新竹縣○○││○○○鄉○○路○○號容留、媒介│││││以營利││├───┼─────┼───────────┼────────────┤│13│柯慕龍│施月美(自101年1月下旬│鄭宜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過年期間起至同年5月間│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某日止)在桃園市○○區│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路0000巷0弄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