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
102年度訴字第52號
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月美
高仁臨彭暐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4、17545、19278、21492、21602、23796號、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仁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肆個、小姐帳冊壹本、月報表拾張、塑膠牌參組均沒收。
彭暐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伍拾肆個、小姐帳冊壹本、月報表拾張、塑膠牌參組均沒收。
施月美無罪。
事實
一、高仁臨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以高仁臨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間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平日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引導男客至上開房間,並媒介、容留 呂筱憶 (即綽號「飄飄」之成年女子)、 葉志紅 (即綽號「純純」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性交易之代價則依塑膠牌顏色代表不同價位,紅色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綠色為2,000元、黑色為3,000元,小姐向客人收取費用後,再依塑膠牌顏色分別支付250元、400元、500元不等之牌支費予高仁臨,藉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100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101年2月底之某日止,高仁臨與 柯慕龍鄭宜菁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柯慕龍、鄭宜菁將旗下小姐 林夢薇 (即綽號「紅豆」之成年女子)、 全雅蕙 (即綽號「小步」之成年女子)調度至高仁臨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從事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每節代價為2,000元,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費用後,將其中400元交予高仁臨,另交付100元予柯慕龍、鄭宜菁,其等藉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
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高仁臨與彭暐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彭暐哲幫忙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高仁臨並支付1天1,000元之報酬予彭暐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高仁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彭暐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全雅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琳高榮傑廖振宇謝銀峰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保險套54個、帳冊1本、月報表10張、塑膠牌3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44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29頁、第64頁、第70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
114頁、第126頁至第127頁、101年度偵字第2149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18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暐哲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其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只有在101年7月做過1次即1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高仁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於101年7、8月時,因彭暐哲沒有工作,其又與彭暐哲是好朋友,所以其有請彭暐哲幫忙接待客人等語。又證人謝銀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於101年8月28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當時有1位男子在該處向其媒介性交易,經其指認係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編號3之男子(係指彭暐哲)等語。觀之證人高仁臨、謝銀峰上開證述,且被告彭暐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101年7月間其因沒有工作,有去幫忙高仁臨招呼客人,期間約1個月等語,均足認被告彭暐哲於上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1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在101年7月做過1次即1天云云,不足為採(見上開
101年度偵字第17544號卷第104頁至第108頁、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9頁、102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仁臨、彭暐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媒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既係出於從中牟利之目的,而為本件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所為之媒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高仁臨與被告彭暐哲;被告高仁臨與柯慕龍、鄭宜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仁臨、彭暐哲所為非但助長女子賣淫風氣,造成色情氾濫,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被告高仁臨經營時間甚長,犯情較重,被告彭暐哲參與程度較輕,復念及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保險套54個、小姐帳冊1本、月報表10張、塑膠牌
3組,係被告高仁臨所有,據被告高仁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高仁臨、彭暐哲項下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高仁臨、彭暐哲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暐哲除前開有罪部分外,與被告高仁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起至101年7月間某日止,在由高仁臨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媒介、容留呂筱憶、葉志紅等多名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並由被告彭暐哲、高仁臨引導客人入內消費,性交易之代價則依塑膠牌顏色代表不同價位,紅色為1,200元、綠色為2,000元、黑色為3,000元,小姐向客人收取費用後,再依塑膠牌顏色分別支付250元、400元、
500元不等之牌支費予被告高仁臨,被告高仁臨、彭暐哲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應召站以營利,因認被告彭暐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暐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高仁臨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暐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是在101年7月間因沒有工作,所以到中壢幫忙高仁臨經營的私娼寮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2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89頁、102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12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被告高仁臨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其與彭暐哲大概從95年間開始在上開處所經營有發生性行為的色情場所云云,後改稱:其係從97年開始至查獲前這段時間經營私娼寮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暐哲是在101年7月那段時間在其經營的私娼寮內幫忙等語(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7544號卷第112頁、第127頁、102年度訴字第52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89頁)。被告彭暐哲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高仁臨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而證人高仁臨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其係自95年開始經營云云,後又改稱係自97年開始經營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暐哲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彭暐哲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彭暐哲此部分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月美於民國99年11月間,聽從 林吉祥 (另案起訴)之指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至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砸毀林吉祥旗下小姐 謝阿招 住處門窗玻璃,以此方式恫嚇謝阿招,致謝阿招迄今不敢返回上開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與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月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施月美之供述、證人謝阿招之證述、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施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先後辯稱:其當天經過該處時就看到玻璃已經破掉了,其沒有砸玻璃,林吉祥也沒有叫其去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卷二第78頁、卷五第77頁反面)。經查,證人謝阿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於99年11月某日下午,林吉祥與施月美到其上開租屋處,將該處門窗玻璃搗毀,事後林吉祥還到興豐路1142號土地公廟處,揚言他把該處毀損之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並未在租屋處內,是有人在土地公廟那邊聽到林吉祥說他跟施月美去砸其住處玻璃,林吉祥沒有對其或要人傳話給其說要去砸其住處玻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100年度他字第6668號卷第
163頁、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卷四第130頁反面至第
132頁)。觀之證人謝阿招上開證述,就其住處玻璃遭何人毀損其並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之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尚屬有疑。縱依被告施月美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有參與毀損謝阿招住處之事實(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卷六第75頁、101年度偵字第17545號卷六第11頁),惟依證人謝阿招上開證述,其當時並未在該租屋處內,且其亦未接收到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則縱認被告施月美確有砸毀謝阿招住處門窗玻璃一情,被告施月美亦僅有毀損之行為,難以此遽認被告施月美即有恐嚇犯行,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施月美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施月美犯罪,應諭知被告施月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2│電話簿1本│├─┼─────────────┤│3│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5│ACER筆電(含充電電池、滑鼠│││)2臺│├─┼─────────────┤│6│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8│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9│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10│身分證影本1張│├─┼─────────────┤│11│本票5張│├─┼─────────────┤│12│華碩筆電1臺│├─┼─────────────┤│13│本票2本│├─┼─────────────┤│14│帳冊2本│├─┼─────────────┤│15│帳本1本│├─┼─────────────┤│16│資料袋1包│├─┼─────────────┤│17│存摺3本│├─┼─────────────┤│18│現金21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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