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各該有期徒刑後,上開三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7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志銘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1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按:其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原本亦經送觀察、勒戒,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其毋庸再執行觀察、勒戒,即於93年4月5日出所,故該次之療程尚未執行完畢),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並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11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處工地宿舍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台大醫院學府路95號旁工地,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12月2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F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