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照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001899號函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5月13日,且受刑人前所犯與被害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被害人,堪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季芬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表:應遵守之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嚴照之姪女、由嚴照之配偶擔任監護人、姓名年籍詳本院96年上訴字第213號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對被害人乙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乙女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二百公尺:被害人乙女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五:依照觀護人之指示,接受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