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0度抗字第三七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鴻泉
(現於嘉義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九年度選訴字第四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誣告或賄選犯行,原裁定僅憑證人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有不當。且證人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該證詞又係在被告收押禁見期間所為,與被告無關,原裁定以此理由延長羈押,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顯不妥當。再者,被告患有心臟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糖尿病及精神觀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有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已據實陳述,原裁定以被告羈押禁見期間,其他共犯、證人供述不一為理由,延長羈押,實有不當。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建宗聲請延長羈押之理由相同,王建宗仍否認犯行,檢察官以相關證人、共犯已傳喚完畢,相關證據亦經保全,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及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無羈押必要而聲請撤銷羈押。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既為相同,撤銷羈押卻未相同處理,亦有不當。綜上,本案並無勾串證人之虞,及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延長羈押自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得執行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公職人員選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開庭訊問抗告人,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共同被告 石永鳴 於偵查中自白,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歷次供陳一再更易,其憑信性洵屬可疑;又石永鳴乃認定抗告人是否涉犯誣告罪之關鍵證人,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陳,對抗告人顯然有利,非無袒護抗告人之可能。再者,證人王建宗、 徐進龍呂噴源 歷次證述,亦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佐以抗告人有無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偕同王建宗、石永鳴與徐進龍會面等重要事實,亦前後供述不一,故抗告人仍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原審基於上述理由,綜合卷內所存具體相關證據資料後,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抗告人應予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稱原裁定延長羈押,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顯不妥當云云,自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身體狀況,有即時就醫治療之必要云云。經原審詢問抗告人,抗告人陳稱:「(身體有無任何疾病?)我有高血壓、心臟病、恐懼症、糖尿病。」「(看守所有無就醫?)在那邊有吃控制糖分的藥,但那邊控制的要不像外面那麼好,我已經減十公斤了,」「(上次看醫生是何時?)每個禮拜一他會問,我們寫就診單,他會來問,開一個禮拜的藥。」(見原審卷訊問筆錄),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規定未符。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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