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胡修威 原名 胡依能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胡修威於民國98年7月9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廣興國小前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異議人因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情形,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家中經濟支柱,本件違規係執行業務中,伊對該路段不熟,違規理應受罰,倘若被吊扣駕駛執照,不僅丟了工作,且賴以為生的執照沒了,全家將惶恐無依,墾求改以社會服務代替罰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目前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管理,係採「一照主義」,即監理機關將駕駛執照分為下列二大類:1.汽車駕駛執照類:A、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B、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C、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D、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E、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F、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G、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H、大貨車職業駕駛執。I、國際駕駛執照。2、機車駕駛執照類:A、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B、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與C類同級)。C、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D、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種分別僅持有各車種最高類駕駛執照(例: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因此,中華民國國民及境內居留之外國人僅可以持有取得高一車類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合先敘明。再按「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在屏東縣沿山公路廣興國小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警依法掣單舉發違規,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就此亦不爭執;又異議人前於98年3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高屏大橋391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違規點數
5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調取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2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考。是異議人確有上述二件交通違規,且各被記違規點數1點、5點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種類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即不會再有同類其他汽車之駕駛執照。再者,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係駕駛營業小貨車,其本案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係登記在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是為無理由。未以,異議人另陳是否能改以社會服務代替罰則即吊扣其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之事實,其異議自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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