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告 賴水心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分之一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請求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0萬元,及自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到支付命令裁定後聲明異議視同起訴後,告於本院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題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林財添 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告購買坐落金門縣金城后湖段9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先給付10萬元,另90萬元則於原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辦妥貸款後給付尾款90萬元,詎於94年1月6日辦妥貸款後,被告及訴外人林財添竟未給付上開款項,並於94年12月31日將上開土地轉售於他人,為此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有跟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但並不是我要買的,而是當時林財添欠我工資,土地是由林財添要買,然後辦理貸款後要還我工資,所以我就簽名,不能找我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異動索引一覽表、土地所有權狀、本票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5-
7、10-12、14-1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簽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可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財添,惟被告不知證人林財添之住址及相關身分資料(如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等),本院自無從調查,況就被告所陳,亦僅係其與證人林財添二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不拘束原告,被告既與原告成立上開土地買賣關係,自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其所辯應無可採。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添既就上開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二人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上開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就此金錢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分,且無法律規定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添有分配額之約定,是依上開民法第271條,就未付之價金90萬元,自應由被告與訴外人林財添二人平均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14日,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明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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