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而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為合法送達,至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宗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100年1月4日送達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5號上訴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上訴人住居所地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 蔡進陽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既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5日起計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於100年1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10分之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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