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傅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傅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傅清華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再經送強制戒治,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之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21時45分許,警方接獲報案稱在上開住處內有人施用毒品,經警方前往調查時,傅清華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6ng/ml,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傅清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房間內床鋪底下扣得,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檢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6ng/ml,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
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於24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尿液中,於24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
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250ng/ml、安非他命濃度僅96ng/ml,均係在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以下,而判定為陰性,惟此乃係因被告採集尿液之時間,距離被告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即100年2月11日,相隔已3日之久,故僅得在被告尿液中測得未達標準閥值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反應,尚難據此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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