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幃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上開再審之訴狀附件證物部分(見本院卷第4頁),再審聲請人並未臚列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為證物,復檢視其所附證物亦未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附卷,而係檢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為證物(見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需命其先行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