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玉娟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不宜寬待,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蔡玉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58號被告陳柏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現在高雄第2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曾有毒品、竊盗前科〔不構成仍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9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現蔡玉娟所有K9L─789號機車插著鑰匙徒手竊取該車,騎回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由 蔡富仁 〔另行起訴〕騎走,於101年1月5日21時許,蔡富仁騎乘該輛贓車,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院審判中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富仁、 李建輝 供證屬實,且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2869號刑事判決、同院101年度審易748號刑事判決、同院102年3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同院102年4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