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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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之投幣兒童遊戲電動木馬置放於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把,以撬開破壞該電動木馬之投幣孔門鎖之方式,竊取集錢箱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625元,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查覺有異而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2把及竊得之現金1,625元(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頁),並有被告竊得之現金1625元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把,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該螺絲起子2把扣案可佐,堪認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無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現金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以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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