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由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新光人壽與南山人壽保單、汽車一輛,其中汽車已出廠18年,經聲請人自行向中古車商估價後,車商表示已無殘值不予估價,是本院認上開汽車無委託變價實益,爰不予變價;另保單部分,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下同)36,513元,南山人壽解約金則預估為44,822元;另聲請人自陳曾因傷住院領取理賠金共35,000元,但已用於支付住院費用、住院期間無工作之生活費與營養品等花費殆盡,以上有保險公司函、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醫療費用明細與單據、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與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其中南山人壽部分由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逕行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實際解約金為39,581元,另新光人壽部分則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即36,513元,兩家共計76,094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