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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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昭賢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被告洪令杰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昭賢、洪令杰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宋昭賢、洪令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涉犯有多次販賣毒品罪嫌,可預期受重刑處罰,有逃亡之虞,且在被告洪令杰家中扣得毒品數量甚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8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1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等前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可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分別判處被告宋昭賢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被告洪令杰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已屬長期自由刑,衡以被告二人將可預期受重刑之處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其等有規避後續審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二人係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二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二人均應自106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宋昭賢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上開判決之刑度,被告宋昭賢至少須服刑9年才能報假釋,被告宋昭賢恐怕不見得有機會再見到他的父母,請求讓被告宋昭賢交保並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洪令杰另陳稱:希望讓我回家處理小孩的事情,還有照顧父母,安排日後生活,之後安心服刑等詞,惟本件查無被告二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二人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宋昭賢之辯護人、被告洪令杰上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 官火 求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