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NEWERA」文字及圖樣,係告訴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之著名商標,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冠帽、頭部穿戴物、棒球帽及運動帽等商品,現均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任何人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月間,自不詳人士處,販入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運動帽數頂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其所經營之格子趣公館店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帽子商品,以每頂新臺幣(下同)28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選購。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惠璽 之證述、證人 童詩婷 、證人 林郁芳 之證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扣案帽子3頂、商品照片10張、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出具之NEWERA鑑價報告、仿品市值表、店外店內貨架照片及格子趣公館店店章之手寫單據1張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館格子趣之店長,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帽子均非公館格子趣所販賣,告訴代理人所拍攝的照片背景雖然是店內貨架,但不是店內所販賣,有可能是他拿仿冒品在店內拍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收據,亦不是公館格子趣的店章及收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公館格子趣之店員童詩婷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格子趣約2、3年,由工讀生轉正職,伊不認識告訴代理人(即梁惠璽),也不記得他跟伊購買NEWERA帽子,買電子產品的客人才會要收據,會開兩聯式收據,不可能不給客人收據,伊不確定扣案帽子是否為店內販賣,進貨確切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背面);證人即公館格子趣之店員 林鈺芳 於審理中亦證稱:格子趣有兩名員工,伊跟童詩婷,伊不記得有無見過告訴代理人(即梁惠璽),不記得其是否跟伊買過帽子,檢察官提示之蓋有格子趣店章之收據,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背面),是依據前揭公館格子趣之店員之證述,均無法確認告訴代理人(即梁惠璽)是否向其接洽購買過扣案帽子,且對於公訴人提出蓋有格子趣店章之手寫收據否認為其所開具,另本院當庭諭知該兩名證人當場書寫「帽子$280」之字句,經以肉眼相互比對前揭手寫收據之字跡,以肉眼辨識結果,其中就「帽子」、「$」符號、「280」數字之勾勒筆畫、字型、佈局、角度、筆勢,前後兩者均迥然有異,自仍難從中得出本案手寫收據係由前揭2證人所書寫之結論,而蓋有「格子趣公館店」之章取得方式可能多種,其上「帽子$280」亦無法與本案扣案帽子作為特定聯結,均無以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及手寫收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固具結證稱:伊跟新時代帽冠公司簽約處理商標仿冒品事宜,會在全省店商不定時搜尋,伊於104年6月8日伊進入公館格子趣,當天的店員並非林郁芳,該店裝潢都是格子,中間有販賣帽子,帽子都是連接起來擺設,大約有6、70頂,「NEWERA」的帽子約有3、4頂,如同當日伊蒐證之照片,可以判斷該2頂帽子為仿冒,因為正品至少1,280至2500元,他們販售只有200多元,品質也不對。當天伊買深藍色1頂,請店員開收據;7月13日那天,店員是童詩婷,伊購買了1頂,後改稱,買2頂,當天店員不肯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對2次至公館格子趣購買帽子之情節指訴明確,並提出104年6月8日拍攝店內之照片1張,惟端詳該貨架上帽子之照片,帽子為折疊擺放,關於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樣式僅展示露出部分,擺放位置下方尚有其他商品,是否確實為被告或其店員所擺放所陳列販賣,均不得其詳,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代理人所拍攝的照片背景雖然是店內貨架,但不是店內所販賣等語,尚非不可採。又本院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帽子,並無掛有任何吊牌,該帽子或標籤並無印有任何店招、店址,無從由該扣案之帽子外觀判斷為被告經營之格子趣店內所陳列、販售之商品,自無從僅憑扣案帽子經鑑定確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遽認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帽子確係被告經營之格子趣店所陳列、販售之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