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6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崇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3月14日先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其於同年2月28日先後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各具有時空密接性,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該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使告訴人 陳勝雄 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依調解內容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卷附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05年8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及臉書頁面資料、本院105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履行調解內容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105年度偵字第1654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105年度偵字第16541號被告蔡崇正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正與 陳文蓼 係夫妻,因認陳文蓼結識陳勝雄而離家,對陳勝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12分許、7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主旨:你死定)」、「你死定。這兩天就到屏東。廣東路」之簡訊,至陳勝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2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在上址住處,於其臉書不特定人均得瀏覽點閱之頁面,張貼「陳勝雄,騙走我老婆。陳文蓼到高雄。如知他下落。請告知。因我很愛太太。拜。」之文字。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在上址住處,於臉書發表「丁小姐。陳勝雄是你們朋友。他騙走我老婆。陳文蓼。到屏東。如有知。請他回台北。因我很愛我太太。謝謝。」之文字,指謫陳勝雄拐騙陳文蓼之不實事項,均足以毀損陳勝雄之名譽。再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3月13日,在上址住處,於臉書張貼不詳手槍之圖片,及於同年3月14日,在上址住處,於臉書張貼陳勝雄照片,並發表「陳勝雄。專騙人家老婆。要死。屏東市人電0000000000。」之文字,均使陳勝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勝雄之安全。
二、案經陳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崇正於本署偵訊中│證明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之供述│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文││││章、圖片係張貼於其臉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勝雄於調│證明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述│地,傳送訊息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並張貼犯罪事實欄││││所示文章、圖片於其臉書之││││事實。│├──┼───────────┼────────────┤│3│告訴人行動電話訊息翻拍│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照片、被告臉書首頁、臉│時、地,傳送及發表犯罪事│││書頁面、被告名片、寄件│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文章│││人為告訴人之託運單各1│及照片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誹謗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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