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雄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第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雄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120公克,驗前淨重0.077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076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包裝袋5個、吸食器1組」,且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雄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雄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使用過包裝袋5個、吸食器1組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第326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被告林雄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搜索林雄麟上開住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0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雄麟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司報告編號UL/2016/7052│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00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Q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G449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675)各1紙││├──┼───────────┼─────────────┤│3│105年8月26日交通部民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個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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