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齊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齊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巷00號旁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0月23日22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度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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