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上訴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14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惟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3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千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同年9月12日止,尚積欠14萬9,993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又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95年1月
4日將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點,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9,993元,及其中14萬9,300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又上訴人非屬銀行之金融機構,亦非信用卡業務機構,復未
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自非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另系爭條文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經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與原債權讓與人間信用卡契約始於修法前,彼時尚無系爭條文,其等就利率之約定,自不受系爭條文拘束。且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所指債務人對抗事由,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是縱論債權讓與後之同一性未變,亦僅限於104年2月4日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後受讓取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債權者,始有依系爭條文減縮計息利率之必要,上訴人既於系爭條文修正公布前已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自得本於現金卡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時讓與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綜上,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債權非屬前述銀行法規範之範圍,然原審竟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即不得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9,993元,及其中14萬9,300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且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9,
3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惟自94
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4萬9,993元,及其中14萬9,300元自94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而大眾銀行於95年1月4日將系爭債權轉讓普羅米斯公司,該公司復於同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採信。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知系爭條文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規定而適用,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且足認系爭條文修正目的在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繫金融秩序之健全,並未限制僅適用於修正後方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再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將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週年利率亦均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上開銀行法條文之修正而受到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產生之遲延利息,係於條文生效施行後始發生,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之現金卡契約係於修法前辦理,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及系爭條文僅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債權係自大眾銀行、普羅米斯公司轉讓予上訴人,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顯將使系爭條文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無該條項適用云云,洵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
105年2月26日之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見原審卷第8頁),而主張依該函文內容所載,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才有銀行法之適用云云。惟細繹上開函文記載:「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所有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而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期間之利息,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仍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另上開銀行法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上開函文第二點已陳明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至於第三點,亦僅係陳明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遍觀全文,並未見有何銀行尚未移轉的債權才有銀行法之適用之記載及說明,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係誤解前揭函文之內容,實不足採。況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為無理由。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9,993元,及其中14萬9,300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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