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17被告丁○○
號1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