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威生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威生營造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威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03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案外人 鄭淑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65%計付即3.73%+l.65%=5.38%)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於民國95年8月21日動用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詎借款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借款,本金金額尚欠參佰萬元,今借款到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民國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情形明細、利率變動表各一紙及授信約書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