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三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簡三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三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被告以本案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卷附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民國109年8月6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晚上我因為睡不著喝了兩罐啤
酒騎車回家,我不知道為何會撞到鄰居車輛的後照鏡,之後我就倒地意識不清,員警、救護車何時到場、何人報案,我都不清楚,我是隔天早上5點多才醒來,我也不知道案發當天晚上醫院有幫我抽血檢驗等語,足認其於事故發生後,已因倒地受傷意識不清而送醫。
⑵被告於現場非清醒狀態,是事後到案後,坦承係酒後騎乘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正確應勾選「其他(當事人自摔,現場意識不清,事後比對車主,警方才知悉簡三江為肇事者)」,有111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因受傷意識不清,並未向員警承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是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係誤為勾選。
⒉被告因倒地受傷送醫,無法執行酒測,員警於現場發現其有
濃厚酒味,且當日其送醫採檢抽血檢測報告,已超過標準值,有本院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員警到場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於抽血檢驗後確認,是其並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供承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且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三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三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簡三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江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上9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前,不慎撞及 張耿周 所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簡三江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救治,該醫院對其抽血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9MG/DL即百分之0.279(計算式:279÷1000)。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三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耿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