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程可預見個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自己通訊、連結網路使用之重要通訊、計費及身分識別工具,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從事犯罪,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時,將其前於同年3月9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王鱗祥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並向該人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嗣該人取得黃宥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起至下午1時43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捕捉 吳柏暐 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後,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至下午1時43分間,循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以黃宥程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吳柏暐聯絡,並恫稱:腳環編號191992號之賽鴿在我手中,要匯款15,000元至指定帳戶才會釋放,否則會將賽鴿上的腳環剪斷等語,並以黃宥程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之方式,指示吳柏暐須匯款至 黃春泉 (已歿)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將加害於吳柏暐財產之惡害通知吳柏暐,吳柏暐因恐賽鴿遭傷害或腳環遭剪斷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以匯款15,000元至該成年人所指定之黃春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人提領殆盡。嗣經吳柏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吳柏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恐嚇取財簡訊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春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以被告為申登人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進行恫嚇或提領恐嚇所得款項,其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上開告訴人從事恐嚇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四、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可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為不法財產犯罪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此類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其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作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任意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致使幕後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幕後不法份子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之人數、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被告前曾因詐欺、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包含如前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交付1個門號取得300元之對價(見偵卷第58頁),此筆款項堪認是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雖然並未扣案,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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