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獎對號表壹張及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應補充修改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據此,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賭博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自稱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不好,有年邁母親需要扶養,因經濟負擔沉重遂鋌而走險經營地下簽賭站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警卷第1、3頁之記載),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開獎對號表1張、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中堅稱伊經營地下今彩539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依據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利及獲利金額為若干,檢察官復未提出可認定或查證被告等獲利多寡之證據方法,故乃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爰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91號被告蔡坤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龍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人到場賭博財物,或使用市話00-0000000號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聯絡下注「今彩539」。其經營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自數字1至39中選取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之組合後,向蔡坤龍下注,並核對當期台灣彩券開獎「今彩539」之結果,如賭客簽中「二星」,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收取80元)即可獲得5,3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三星」(實際收取70元),則可獲得57,000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四星」(實際收取70元),則可獲得750,000元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蔡坤龍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 嗣警 於111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坤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開獎對號表1張、簽注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像截圖1張、扣案物照片1張、開獎對號表1張、簽注單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2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個賭博犯罪決意,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開獎對號表1張、簽注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因此獲利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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