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111年度嘉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所涉傷害、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高敏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下稱A大樓)之住戶。
高敏芳另兼任A大樓主委,負責收取、保管A大樓管理費。其等於民國111年4月2日10時30分許,在A大樓5樓1門口外樓梯間處,因大樓管理費之事起糾紛。李麗華因而心生不滿,於其等爭執管理費支出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不要臉、骯髒鬼」等語,辱罵高敏芳,足以貶損高敏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敏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63-64頁),業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39頁),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6頁),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麗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大樓管理費之事,與告訴人高敏芳起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等語之事實(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0、41頁),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未對告訴人說「不要臉、骯髒鬼」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對告訴人說「不要臉、骯髒鬼」等語,A大樓是封閉式,不是不特定人皆可進入該大樓,縱使告訴人證明被告有出言辱罵的事實,也不構成「公然」的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經過,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敏芳於本審審理中證稱:今(111)年4月2日
早上10點半,我有跟被告在我家5樓1的門口發生爭執。那一天被告過來說她要繳錢,我問她要怎麼繳,她就拿幾百塊錢,我跟她說妳這樣繳我不收錢,她就說不然不要繳了,當下我是跟被告大聲說妳這樣那我就不要收,被告就開始辱罵有的沒的,我就跟她說「你說什麼」,我很大聲,我就回頭,我門是打開的,她就講得很大聲,我不想有爭執,就轉個頭要走了,她就用手揮打我,隔壁戶的 劉信佑 聽到我們很大聲的爭執,就衝了出來,劉信佑在被告攻擊我的時候出來制止,被告才好像要離開,被告在停止攻擊動作之後才辱罵我「不要臉、骯髒鬼」等語(本院卷第100-102頁)。
⒉證人劉信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鑰匙圈戳告訴人
的臉,但是有沒有戳到我不清楚,當時告訴人就用手撥開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徒手摑告訴人的臉,我當時是在我們家聽到爭吵的聲音我才出來看,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你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我不清楚告訴人有無對被告說「靠北」等語(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於本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為同一大樓鄰居,我住5樓3,告訴人住5樓1,今(111)年4月2日早上10點半,我在家裡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吵,有聽到吵鬧,沒有聽到具體在吵什麼,感覺他們吵得蠻嚴重的,爭吵的聲音很大聲,我主動出去看時,他們還在爭吵,我上前去制止他們爭吵。我看他們情緒比較緩和後,我就回家裡,進屋後沒有無再聽到他們爭吵,從我出來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直到我回家,間隔沒有1分鐘,我沒有去算,但時間不長。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這2句話時,我已經從屋內走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79、8
0、82、83、88、89、91頁)。㈡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針對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大
聲爭執,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而被告在雙方衝突過程中,曾以「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你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等語質疑告訴人等情節,證人高敏芳、劉信佑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情緒十分激動,就管理費收支之事,對告訴人多有指責。
㈢被告於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曾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
骯髒鬼」等語,業經證人高敏芳證述如上。再輔以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有數度以言詞攻擊告訴人之舉等情,業據證人高敏芳於本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接下主委職務後,處處針對我,且因我簽署同意大樓監視器的費用由被告支出,被告隔天就貼了一張字條說「5樓1..你真是是是死死死死好」,之後就開始陸續一直貼一些攻擊我的話,甚至詛咒我全家死,每一次我跟被告收錢,她就用言語上羞辱我,甚至拖著我要去城隍爺那邊發誓,不然就詛咒我去撞死,詛咒後代子孫、子女之類的話,那個壓力我承受不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100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偵卷內照片(即偵卷第27、31、32頁)上的字為其所書寫等情(原審卷第34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確曾多次以言詞攻擊告訴人。
㈣據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前隙,並曾辱罵告訴人,而其於
本案發生當下更是情緒高張,出言大聲指責告訴人,甚至已有肢體拉扯。是以,告訴人指證被告在雙方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以「不要臉、骯髒鬼」侮辱告訴人,顯與雙方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氛圍契合,足認告訴人之指證尚非憑空虛捏,當屬可採。被告在A大樓5樓1門口外樓梯間處,以「不要臉、骯髒鬼」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㈤證人劉信佑雖未證稱其曾聽到被告口出「不要臉、骯髒鬼」
等語。然依證人劉信佑上開證述,足知劉信佑係在其住處內,聽到被告與告訴人 高分貝 之爭吵聲後,方才出門走近雙方發生爭執之地點查看,其於勸阻雙方後隨即離開,在場停留之時間極短,未及1分鐘。且依證人劉信佑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對於「被告是否拿鑰匙圈戳到告訴人的臉」、「被告有無徒手摑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有無對被告說『靠北』」等情節,均稱不清楚或沒有。顯見證人劉信佑所述並未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然其於案發當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肢體、言語衝突之內容亦非全部清楚目睹或耳聞。是以,劉信佑於雙方爭吵之過程僅是短暫介入,並未全程在場,確有可能未聽見被告所述全部內容。本院尚難因證人劉信佑之證述,即認被告未曾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骯髒鬼」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稱:A大樓非不特定人皆可進出之封閉場所,縱使
被告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亦不構成「公然」之要件等語。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經查,證人劉信佑於本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地點算公共空間,以我住在這裡的經驗,平常在樓梯口講話聲音會放大,被告質疑告訴人時,講話音量算大聲,上、下樓層的住戶應該聽得到,因為大樓的隔音不是很好,平常在門口講話的聲音也是都聽的到,不用特別大聲就可以聽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5、86、88、89、91頁)。證人高敏芳於本審審理中證稱:會有大樓住戶到我家拿管理費給我,大樓有修繕問題或清掃問題,他們都是走到我家跟我當面溝通;欲前往大樓頂樓之人可走樓梯到頂樓或是坐電梯到5樓,再走樓梯上去頂樓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時所在之樓梯間,係大樓住戶均可自由通行之空間,屬與A大樓內之公共空間,且在該處講話極易被4樓、5樓之其他住戶聽見。被告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可為4樓、5樓之住戶或其他行經該處之住戶所共見共聞,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之要件相符。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不要臉、骯髒鬼」等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當屬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119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不察,併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合。且原審就被告以上開抽象言詞謾罵告訴人部分,論以誹謗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住戶,前因大樓內部事務及管理費之故而有宿怨,嗣又因管理費之事起爭執,被告竟於爭執過程中以「不要臉、骯髒鬼」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引來鄰居關切,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惡,然始終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毫無歉意,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於本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11年4月2日10時30分許,在A樓5樓1門口,對告訴人稱:「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並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高敏芳、劉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之公告8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台灣電力公司110年5月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書、A大樓相關照片6張(含水塔及化糞池)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等語,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未對告訴人說「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口出「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等語意在要求告訴人提出相關憑證,並無散布於眾的意思。依證人高敏芳、劉信佑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除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質疑「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
楚」等語外,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口出「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等語,業經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指證歷歷(本院卷第10
2、103頁)。而證人劉信佑於偵訊時亦證稱曾聽聞被告口出「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正反面)。據上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因懷疑告訴人對於管理費之收支有帳目不清之嫌,始會出言質疑告訴人。而告訴人指證被告所述之上開內容,均與管理費之帳目、憑證與保管等事務相關,並與證人劉信佑之證述無顯著歧異,且合於案發當下雙方因管理費而起爭執之情境,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無虛捏之情,自堪採信。故被告確有以「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等語質疑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意圖散布於眾」為本罪之特殊主觀要件,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所謂「意圖」,係行為人必須具有目的企求的意思,而非僅是對散布於眾一事不違本意。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故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
㈢依證人高敏芳於本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那一天過來說要繳錢
,我問被告要怎麼繳,被告就拿幾百塊錢,我跟被告說妳這樣繳我不收錢,被告就說不然不要繳了,當下我是跟被告大聲說妳這樣那我就不要收,被告就開始辱罵有的沒的,說「大樓的水塔跟化糞池收據妳都造假的,根本不屬實」,我就很大聲跟被告說「你說什麼」,我不想有爭執就轉頭要走,被告就用手揮打我,我大聲的呼叫「妳打人,妳打人,妳傷害我」。劉信佑是我的隔壁戶,劉信佑聽到我們很大聲的爭執,就衝了出來,劉信佑叫我們不要再這樣,後續被告罵我「不要臉、骯髒鬼,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被告說「大樓的收據不清不楚」,後來在攻擊中,又罵我「不要臉、骯髒鬼,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都對著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0
1、102、110頁),可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原本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並無向告訴人爭執管理費帳目之意,其後係因欲向告訴人繳納部分管理費遭拒,方才與告訴人起爭執,並於雙方爭執過程中,以上開言詞質疑告訴人。且在其等發生爭執之初,並無第三人在場,鄰居劉信佑係因嗣後聽聞高分貝之爭執聲始前來制止。是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足認被告係因雙方發生爭執,才會以上開言詞質疑告訴人,起初並無旁人圍觀或介入,被告發言之對象顯然僅有與其發生爭吵之告訴人,而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縱嗣後有鄰居聞聲而來,被告仍是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至因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攻擊,顯見被告當時仍專注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無暇他顧,自難認被告有將其所述內容傳播散布於告訴人以外之人之意圖。本院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在多數住戶得以自由通行之樓梯間大聲爭執,以致同大樓住戶有可能聽聞被告之言論,即遽認被告在該處為上開陳述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積極向A大樓之鄰居散布其所述上開內容使他人知悉之舉動或意圖。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院自不得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
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論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雖請求傳喚A大樓住戶何振楠作證。然查,證人高敏芳
於本審審理中證稱:4樓弟弟(即何振楠)上來時,我沒有發現,因為何振楠跟他媽媽抱怨,我事後才知道的。被告可能都沒有發現到4樓弟弟,被告是針對我,因為是我們2個人爭執,所以旁人何時出來,我們真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109、110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完全未察覺何振楠曾前來A大樓5樓樓梯間查看。再佐以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以及告訴人於本審審理中所指認之在場人相關位置(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在案發時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之被告顯非面朝4樓往5樓之樓梯站立,故若告訴人於案發時均未發現何振楠出現,則被告理應亦無從察覺何振楠曾到場查看,其自不可能有向何振楠傳述上開言論之意圖。從而,檢察官聲請傳喚何振楠作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陸、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口出:「大樓的水塔及化糞池的收據都是妳造假的,根本不屬實」、「很多大樓的支出費用都不清不楚」、「連大樓的錢都要侵占」等語,另涉誹謗罪嫌,然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誹謗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等同於此部分經實體審理後為無罪判決,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鄭諺霓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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