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展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自認其等父親之遺產分配不均,有所不滿,雙方因此交惡,甲○○不堪其擾,經檢附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獲准。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甲○○在嘉義縣○○鄉○○村○○○00號經營之「臺灣牛雜湯」餐飲店(後已更名為「炤記牛雜湯」,下稱甲店)至少100公尺,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甲店為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致甲○○心生恐懼。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甲店對甲○○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致甲○○無端受到騷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甲店內工作人員 廖佩儀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110年12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111年6月14日現場照片2張、111年6月4日及111年3月17日現場照片各4張、111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實施家庭暴力之犯
意而為,且所違反者為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屬於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於111年3月17日10時4分許及同日12時24分許之行為認係數罪,然被告均係起因於相同事情,先於該日10時4分許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心裡仍有所不滿始會於同日12時24分許再至相同地點為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8頁),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本案雖與上開前案罪質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再犯本案,顯認被告就刑法在教化之功能感應較為薄弱等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意見,並考量本案犯罪性質雖確與前案不同,然被告之前案係經由入監執行非短之刑度,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自行至派出所坦承涉犯有為本案犯行
,員警始知悉等節,經員警陳述在卷(本院嘉簡卷第27頁),是被告之本次犯行員警尚未知悉係被告所為前,被告即已至派出所坦承犯罪,堪認此次應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認遺產分配不均,而與告訴人交惡,明知有本
案保護令,卻未能遵守保護令為本案數次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在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嘉簡卷第65至67頁),堪認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行為雖手法不盡相同,然動機均係不滿遺產分配問題所致,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111年3月17日10時4分許持店內鐵鎚朝甲店內靠近甲○○所在位置之冷凍櫃門敲擊,並對甲○○稱:「你有6個小孩,我不怕被關,你走著瞧」「店不讓妳開,要讓妳的店收起來」等語。同日12時24分許從甲店外一路 丟撒 冥紙到店內,且在丟撒同時對甲○○罵:「幹妳娘臭機掰」(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6月4日22時許進入甲店後,以紅色漆在甲店內之桌面、牆壁、廁所門上噴寫:「設計鬼」、「吃銅吃鐵」、「沒天良」、「死」等字眼。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6月14日8時24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抵達甲店後,進入甲店大聲要求甲○○給他一條生路等語。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