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連宇伸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80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80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9月28日具狀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雲林縣土庫鎮公
所(下稱土庫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卯字第2803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異議人之薪資僅保留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7,076元。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獲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在案。
㈡異議人需扶養年邁之父母親、配偶、就學中之子女(下稱受扶
養人等人),系爭扣押命令之扣薪範圍已影響異議人及受扶養人等人之基本生活維持,而受扶養人等人確實仍需由異議人扶養,並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所認無扶養必要。又異議人前另有扣薪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撤銷在案,請法院審酌異議人中年謀職不易、收入微薄,如再遭扣薪,則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斟酌異議人之現況,予以撤銷或酌減系爭扣押命令之扣薪範圍,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陳明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查異議人該聲請案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件並不適用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繼續進行,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調查異議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於查得異議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就其財產於請求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4頁)。
㈡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
土庫鎮公所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在內)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惟應保留17,076元,系爭扣押命令已送達土庫鎮公所,土庫鎮公所回覆已依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自111年8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即約10,400元,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土庫鎮公所傳真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8、21頁),是由土庫鎮公所之回覆可知,異議人每月扣押薪資之數額為10,400元。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本件異議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11年度臺灣省(包含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而異議人於土庫鎮公所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有勞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頁),準此,土庫鎮公所扣押10,400元後,預留餘額21,400元予異議人(計算式:31,800元-10,400元=21,400元),尚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所規定應預留債務人生活必需之費用。
㈣至異議人主張其尚需扶養受扶養人等人,扣押金額過高等語
,且查:⒈異議人之父、母部分:
異議人之父於110年度受有2筆利息所得6,126元、20,856元,並有4筆不動產財產,房地現值總額3,140,883元(見司執卷44-45頁)。異議人之母於110年度受有2筆利息所得3,127元、24,312元,並有4筆財產,房地現值總額5,154,950元(見司執卷48-49頁),由上述二人之財產狀況,衡情難認為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依法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⒉異議人之配偶部分:
⑴異議人主張其配偶 詹麗純 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有受異議人
扶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詹麗純之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存摺封面及登錄至111年2月24日之交易紀錄、台北東園郵局存摺封面及登錄至111年6月21日之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頁),觀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餘額為3,360元、300元,數額不多。另詹麗純近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一輛91年份之汽車,目前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詹麗純之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及財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31-32頁)。另詹麗純於如下所述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幾無餘額,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100413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儲字第111097745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1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920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80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0100634號函及所附報表、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53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79頁),是由詹麗純上開財產狀況,堪信詹麗純尚無財產可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其配偶即異議人扶養之權利。
⑵惟異議人與詹麗純育有子女,長女已成年並於110年度有薪資
所得(見執行卷第24、50-51頁),至於長子雖仍就讀實踐大學(見執行卷第24、37頁),但已成年,亦屬有謀生能力之人(詳後述),自不能解免對詹麗純之扶養義務。是詹麗純由異議人及兩造之子女共同扶養,其中異議人對詹麗純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5,692元)。⒊異議人之子女部分:
異議人之長女87年7月8日出生、長子91年7月23日出生,二人均已成年,雖長子仍就讀大學中,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實踐大學學生證附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4、37頁),然其子女於109、110年度均分別領有薪資所得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50-53頁),是異議人之長子固然在學,課餘有打工收入,雖無財產,但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異議人亦未證明就學中之長子有未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㈤綜上,原裁定雖以異議人無須扶養受扶養人等人,且已酌留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7,076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尚需負擔對配偶詹麗純之扶養費用,除應酌留異議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外,尚應酌留詹麗純之扶養費5,692元,即酌留金額應以22,76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可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