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順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順吉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表示就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事實及量刑完全同意,僅針對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之上訴範圍、理由,亦僅稱:請求法院給予緩刑,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6、66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一時不察飲用「保力達」,請給予自新機會,配偶上個月不慎跌倒,經手術後行動不便,需其照顧,而其患有糖尿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參以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上揭刑度,僅略高於最輕法定本刑,且未諭知併科罰金,已量處輕度之刑;復參諸被告本案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二倍以上,可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其經濟能力不佳及需照顧配偶云云,然以本案所量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其所述上開情狀,仍可供日後執行檢察官作為是否准予其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自難單憑上開理由即遽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又參以被告曾於105年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判刑後並未能汲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難認前開緩刑有達預期之效果,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佐以本案所為對於公眾影響之潛在性危險甚鉅,故認本案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此外,客觀上亦查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誤,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量刑過重、應予宣告緩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吉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其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鄉○縣道000號與紅毛寮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3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駕駛、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