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禮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廖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062,03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2,062,0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1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00元;東石郵局帳戶,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9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2月5日存款餘額為21元;東石鄉農會帳戶,107年2月13日存款餘額為41元;嘉義區漁會東石信用分部帳戶,111年12月14日存款餘額為200元;臺灣銀行帳戶,106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77元;華南銀行帳戶,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上述存款,合計總共906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及國泰世紀產物之保險,其中全球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為14,172;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為372,972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為一年期的防疫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上保單價值金額,合計387,14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 稱伊 於105年12月左右,為投資友人之生意而貸款,然友人生意經營失敗後避不見面,聲請人無法取回投資之資金。又因欠款金額龐大且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無法負荷,故無法清償。另聲請人為求能改變現狀,於107年5月25日向民間債權人乙○○借款20萬元作為投資使用,最後同樣以失敗收場,於108年期間聲請人已償還乙○○1萬元,尚欠其本金19萬元。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 陳稱伊 自111年10月起,搬回嘉義居住,並任職於某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1,000元左右(已扣除交通津貼及勞健保費用),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金額為1,924元。伊願意每月還款6,574元(包含保單價值金之攤提),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即6年,清償總金額為473,328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062,033元。而查,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95,974元(其中本金為1,720,122元、利息為10,202元、費用及違約金為65,65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1年11月7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對債務人無債權。另外,還有債權人乙○○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乙○○19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大約為1,985,97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廚師的工作,每月領取約35,000元,扣除交通費與勞健保後約剩下30,500元。其中交通費部分為工作必須往返北部飯店進行產品研發,公司每月補貼之車馬費用3,000元,此部分交通費應不屬於聲請人之薪資。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齡分別為6歲及4歲,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伊每月負擔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2,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亦無過高,應可採認。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現行全戶)資料,僅有記載一名未成年子女【註:長女,於106年9月出生;詳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第57頁】,故目前暫時僅能核定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6,000元。聲請人如果主張負擔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則日後在更生程序執行中,應補提出記載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資料佐證,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餘額為90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387,144元。又查,聲請人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金額為1,795,974元,而其中本金242,105元部分,年息為15%,每個月利息為3,026元;另外,本金1,478,017元部分,年息為16%,每個月的利息為19,706元。聲請人從事廚師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以後,餘額為7,924元。而查,聲請人之前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大約1,985,974元的債務,扣除聲請人存款906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87,144元之之後,尚有實質債務1,597,924元。然聲請人積欠甲○銀行的款項,每個月的利息合計為22,732元;聲請人每月剩餘的金額7,924元用以償還甲○銀行之每個月的利息22,732元,即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上述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為投資友人之生意而貸款,然友人的生意經營失敗後即避不見面,聲請人無法取回投資之資金。又因欠款金額龐大且當時收入不穩定,聲請人無法負荷,而無法償還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向債權人借款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經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