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凱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胞兄」等語,應更正為「胞弟」。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49分」等語,應更正為「15時15分」。
㈢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32,750元」等語,應更正為「25,8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倘詐得告訴人消費購買之線上遊戲點數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而玩家透過線上遊戲累積之虛擬財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類之知覺、觸覺直接感觸認識,難認與刑法上「物」之概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財物,通常須耗費時間、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遊戲點數,藉由打玩累積一定點數或積分始有可能獲得,若欲速取得,亦可藉由交易購得此等虛擬財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並耗時費日打玩之漫長歷程,況且此等虛擬財物在現實社會中,亦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應認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而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進入所綁定GOOGLEPLAY商店帳號,佯以告訴人欲以上開手機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費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並因而取得遊戲點數,免除支付遊戲點數價款之利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分別侵入上開帳號購買物品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獲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取得告訴人手機後,以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帳號,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
LEPLAY帳號,偽造表示告訴人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自應非難,復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期限係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免除支付遊戲點數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為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5,890元,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陳凱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遠為 陳明義 之胞兄,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日,利用陳明義上班不得攜帶行動電話之機會,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陳明義住處,進入陳明義房間內取得陳明義所持用、中華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該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並以陳明義之名義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後登入,陸續於110年5月10日14時41分至49分、110年5月15日15時14分至19時43分許,利用上開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以上開門號作為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及「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幣之扣款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此些交易均係陳明義本人或經授權下所進行之網路購物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先行墊付陳凱遠所購買儲值之「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2,750元、「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金幣共計90元。嗣因陳明義收受上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發覺費用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0年5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各1份、行動電話帳單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結果5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字第11007224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等罪嫌。被告就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取之物,為「星城Online」遊戲點數32,750點及「弈樂科技有限公司」之遊戲金幣9,000點,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