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林秀如 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2,536,2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3、4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追加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間共有如附表編號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下分則稱10之1、140、14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則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為使房地產權合一化,應予合併分割。原告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鑑定金額無意見,並願以該金額為金錢補償之基礎,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10之1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之應
有部分全部分歸其中一方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⒉兩造共有140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其中一方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
⒊兩造共有142地號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其中一方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
⒋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之應有部分全部分歸其中一方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之。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願意出售,但要有合理價錢,如系爭房地要分歸由一方所有,要由被告所有,同意以估價報告之金額為找補。又本件訴訟費用及鑑價費用由法院裁決,被告不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之建築物,系爭土地為該公寓大廈房屋
之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屬單一建物,若逕為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其區分所有權無法再為分割,現實上顯無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可能性。茲被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5頁),則系爭房地既可由共有人中1人單獨取得之方式為原物分割,且此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困難,認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為分割,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為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房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五、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既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原告即未受分配,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72,400元,有該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歐估嘉字第1110809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鑑定人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房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兩造亦同意依上開鑑定價格為找補(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前揭鑑定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基礎,依原告2分之1之應有比例計算,原告應受2,536,200元(5,072,400元÷2=2,536,200元)之金錢補償,爰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2,536,200元。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曾將系爭房地設定2,160,000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6年6月10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本院通知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表示意見。另因原告就系爭房地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應金錢補償原告,已如前述,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與被告單獨分得之系爭房地互相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編號不動產兩造之應有部分備註1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10000分之73、被告10000分之732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10000分之73、被告10000分之733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告10000分之73、被告10000分之734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11樓3)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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