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王浩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浩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另案,暫不合併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上開意見尚難憑採。倘嗣後另案與本案附表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檢察官可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